更彻底地说,任何一种人文社会知识都根本不可能是‘反映或者是通常意义上的‘知识,而是不确定的人和社会存在运动的其中不确定的一部分,而哲学就是其中创造性的思想过程。
但这些学者由于所从事的专业的不同、所依凭的理论资源也有所区别。三、人与社会存在的固有事实与本来逻辑显示,法律的存在是以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前提和疆域的,法治的生成与运作必然依赖于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
由此看来,我们不能不承认,实际上,无论是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所谓政府推进型法治),还是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所谓本土资源演进型法治),都从各自的立场与视角方面曲解了中国法治建设得以展开的客观现实,都不同程度地误解了现实的中国人及其生活世界。不仅不像其他动物群体那样依从生物的繁育机制吸收新的成员,也不像其他动物一样,每个人可以依它生物遗传的本能在群体里进行生活。"⑺总之,进化论理性主义确信:"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或者说它是经验的总和,其中的一部分为代代相传下来的明确知识,但更大的一部分则是体现在那些被证明为较优越的制度和工具中的经验。而文明的进步,无论是物质与制度的进步,还是文化与精神的发展,在某些方面的确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后发展国家完全可以从先进国家的发展历程中学习经验、吸取教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难度,缩小与先进的发达国家的差距。每一个歌手都得按谱演唱。
所以,对社会现象与社会问题的探讨必须从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开始,此即彼得·柏格所说的:"日常生活的常识、人们组织日常经验特别是社会世界的经验方式,是探究必须由之开始的背景。所有与个人及其直接环境不相关联的对象化,都超出了日常的阈限。感情用事是好的生活态度,但却是坏的理论态度(这两者经常被颠倒使用,其危害就像当某人需要实际帮助时我们给他以同情,而当他要独立行事时我们却又插手)。
社会是达到秩序和福利的手段。在社会机制中生活决不意味着为了社会机制而生活。然而,当人们建立起足够有效、足够完善的社会,社会就走向异化,就好象社会有了自己的意志,有了脱离生活所赋予它的目的之外的目标。它是人的超越本性的集中体现。
恰如赵汀阳所说的:尽管人们需要好社会,但从根本上必须为生活着想而不是为社会着想,因为社会的价值不是一种自足的价值。[8] 人的这种超越本性在法哲学中当然也就体现为在对法律真理的价值改造中实现对人们的法律生活的理想型塑以及理想的法律图景的思想创造。
公正原理虽然不是幸福原理所派生的一个定理,但公正却是有利于幸福的。因此,每个人便同时具有两种关于‘我的自我意识:其一,人类是‘我,个体只是人类‘大我的类分子,‘我只能作为类而存在。这个基本判断所表征的也就是,法哲学乃是本于生活立场并在生活之中对法律生活的理解与创造。在这种情况下,理论努力的唯一的任务其实就只是剩下了对其可行性(因为其可欲性已经解决)的论证,以求得在实践(主要是立法和司法)中的被运用,直到这些法律真理在实践中出现了错误或者失败而受到修正或者被抛弃。
也就是说,我国的法哲学一开始就在各种各样的由真心真意与别有用心的 膜拜与赞美织就的眩目光环之中迷失了自我。因为,这种努力的结果仅仅只是法哲学的前提和基础,停留在这个基础上也只是停留在了法律科学的层面上而已。同时,赵汀阳还认为,哲学不是在各种学科之外,而是在每一个学科之中的一种思想手法。哲学家说,人类的历史,是把世界变成对人来说是真、善、美相统一的世界的过程,因此,哲学所探寻的真、善、美问题,归根到底是探寻人自身及其与世界的相互关系的问题。
既不能最终完成又永远被追求的东西就是telos,而那种一旦达到也就被消费掉的目标则是属于具体行为的,例如一顿饱餐、一笔巨款或一个高职位,这种具体行为的目的一旦被达到,它作为目标就被消费掉,这一具体目标就不再是目标了。[10]在哲学方面,对世界的统一性原理的寻求始终既是哲学发展的强大的内在动力,又是哲学的主要活动与思想努力的基本内容。
二是无论真实的人还是这些真实的人选择或者创造的法律,都是真实的人的真实的生活活动。现实是未来的土地,但这一土地并没有制定种植什么,它只是允许种植。
而政治理想的实现,社会制度的更迭,法律规范的转换,伦理道德的践履,价值观念的变革,同样是人与世界、思维与存在的否定性统一。于是,我国的法学学者对法哲学的表面的赞赏也就掩盖不住其内心真实的轻视:法学理论界几乎绝大多数学者都坚持认为法哲学就是法理学,不承认有独立于和不同于法理学的法哲学存在。尽管生活总是需要社会这一形式,但却不是为了服务于社会。换一句话说,真实的人的生活也就是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法哲学的任务并不是获得科学的法律真理,而恰恰是对这些作为法律真理而存在的那些价值(法律价值)的、以人的生活为目的的改造。恰恰相反,社会必须服务于生活。
伦理学与愤怒、逆反、孤立、绝望等激进主义和存在主义的情绪无关。这是因为一个社会如果足够有效,它就必须有足够复杂的机制和足够稳定的运行程序,于是,社会就不仅要为生活服务而且还要为自身服务,要管理、维护自身,可以说,社会不仅要充当生活的保险业而且要充当自身的保险业,这两种责任难免是矛盾的。
而在这种对法律真理的价值改造当中,法哲学又始终是以人的生活为最终目的、以人的法律生活的最终根据和理由即公正为根本性的标准和尺度,乃是这一任务的根本性要求,这种价值改造在人的法律生活的理想型塑的全过程中始终不曾间断,也不能有所间断。[3] 赵汀阳:《论可能生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10页。
凡是与社会观点缺乏距离感的‘伦理学都是反对生活的理论,它们总是劝导每一个人去过‘标准的生活,即他人的生活,这正是使生活变得没有意义的最主要原因。政治或法律之类的科学所考虑的是社会机制的运作效力,然而一个高效的社会并不必然有良好的生活。
在这个意义上,即使上富含了人们生活理想追求的价值负载的的作为全部法律的根本性理念而存在的公正,也依然是具有工具性价值的。[11]他认为,从古希腊的哲学家苏格拉底开始,就试图引导人们离开各种特殊的事例而去思索普遍的原则,从而使人们明确自己用以判断事物的真假、善恶、美丑的根据、标准和尺度到底是什么。例如,极端的社会激进主义和庸俗的公民社会都是人类生活的大灾难,它们以不同的方式使得生活屈从于一种并且仅仅一种社会意识形态、趣味和价值。[16] 赵汀阳:《一个或所有问题》,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页。
但由于这类法律真理本身的不受怀疑和批判,它们也就在事实上成为理想的法律生活以及理想的法律模式的观念建构的原点和实践建构的基本出发点。[12] 正如在哲学上,作为其前提的关于人与世界相互关系的统一性原理,也是作为最高的或最终的根据、标准和尺度,批判性地反思人类一切活动和全部知识的各种前提,并为人类的存在和发展提供自己时代水平的‘安身立命之本或‘最高的支撑点一样[13],法哲学对于法的统一性原理的寻求以及对其进行的前提批判与反思,实质上也是为人的法律生活的正当性提供最高的或最终的根据、标准和尺度,而这个最高的或最终的根据、标准和尺度既成为在人的法律生活领域反思和批判现实的法律生活并进行价值改造的根据、标准和尺度,又成为塑造理想的法律生活的理想法律图景的根据、标准和尺度。
[3]而我们所必须清楚的是,由于人类超越自然而构成人类社会,由此便产生了个人与社会、个体意识与历史文化的矛盾。就许多方面而言,现代社会比过去社会有着更完善的机制,但现代生活的焦虑显然比过去多得多,尽管现代人表面上更倾向于自由选择,但实际上却受到更多的约束,尤其是那些‘不在当场的社会产物以潜在方式所施加的约束,结果所谓的自由选择只不过是变被强迫控制为暗中被支配:受各种似是而非的意识形态的支配,受官僚程序的支配,受各种社会化了的本来并没有意义的欲望的支配。
消解人之间的冲突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生活中除了创造幸福的行动还有着追求利益的行为,只要人需要利益就会有冲突。为了社会机制而生活,生活就会变得麻木或虚伪,而且终将不幸福。
所以,法哲学在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进行观照,在观念中型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图景的过程中,必须抱持一个基本的生活立场——这个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图景是为了真实的人的生活(法律生活)而不是为了社会而型构的。它觉得对任何哲学问题的每个解答都不是确定或足够确定的。[4] 孙正聿:《理论思维的前提批判》,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83页。所以,生活意义是伦理学的存在论前题,伦理学只面向生活事实,无论去死还是去活都是生活事实而不是理论问题(至多是行为问题)。
生活无须以高于人的目的为目的,这并不意味着生活的意义会成为困惑。因此,我们本来就不能指望通过事实描述或还原来说明伦理问题。
既然伦理学是一种哲学反思,它就必定要从最根本处着眼。[1] 法哲学对于人的法律生活的观照,就是在对人的历史的与现实的法律生活的理解——这却首先必须是知识论意义上的——基础上,对理想的法律生活的观念创造或者观念型构。
思维主体寻求这种抽象的统一性,是企图以此为根据去说明全部‘在者(即具体事物)的生成、变化和复归。三、法律生活的价值改造 当法律的理论的努力停留在获得具有价值意味的应该(ought to be)的命题陈述上的时候,实际上也就是在知识论的意义上终结了理论,它所展示的也就是等待法律的实践加以运用的唯一的、也是最权威的法律真理。